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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度交簡字第 43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交簡字第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2 211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96年度交易字第6 號 ),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外(如附件),另補充如下: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 ○○於本院訊問坦承不諱(見本院民國96年2 月5 日準備 程序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公訴人於本院表示本件求刑為 拘役40日,被告亦同意此求刑(見本院96年2 月5 日準備程 序筆錄)。爰審酌被告前曾於89年間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 罰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遭查獲時所測得之酒精濃度高達0.68mg/l,行為對於交通 安全造成潛在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改及其智識程 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被告及公訴人之求刑為 當,爰於求刑之範圍內量處拘役40日,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因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 24日以前,亦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所定不得減 刑之情形,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第7 條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即減為拘役20日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依刑事訴訟法 第455 條之 1 第2 項之規定,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判決 均不得上訴。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5 條之1 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田瑾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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