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交簡字第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2
211 號),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96年度交易字第6 號
),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
拘役肆
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
載外(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甲
○○於本院
訊問時
坦承不諱(見本院民國96年2 月5 日準備
程序筆錄),核與
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公訴人於本院表示本件
求刑為
拘役40日,被告亦同意此求刑(見本院96年2 月5 日準備程
序筆錄)。爰
審酌被告前曾於89年間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
罰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
可稽
,遭查獲時所測得之酒精濃度高達0.68mg/l,行為對於交通
安全造成潛在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改及其
智識程
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被告及公訴人之求刑為
適
當,爰於求刑之範圍內量處拘役40日,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因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
24日以前,亦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所定不得減
刑之情形,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第7 條規定,減其
宣告刑2 分之1 ,即減為拘役20日
,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另依刑事訴訟法
第455 條之 1 第2 項之規定,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判決
均不得
上訴。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5 條之1 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田瑾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
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