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交簡字第4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4
23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
拘役伍
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更正被告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機
車,其餘之犯罪事實、
證據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詳如
附件),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甲○○於本院
審判程序之自白
(96年9 月21日審判筆錄)。
二、本院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測試之酒精濃度及
犯後坦
承
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被告之
求刑尚屬妥
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本件係依檢察官求刑,經被告同意,而為
科刑判決,依刑事
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檢察官、被告均不得
上訴
。
五、本案經檢察官湯偉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杜惠錦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蘇彥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