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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度交簡字第 44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交簡字第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96年度交易字第596 號),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390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 件),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96年9 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見當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酒後駕車罪。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請求判處拘役三十日,檢察官亦為相同刑度 之請求,本院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及犯罪所生危害 ,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認其等求刑 當,量處拘役三十日,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 件判決均不得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5 條之1 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本件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俊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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