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交簡字第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96年度交易字第596 號),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390號),本院
訊問被告後,被告
自白
犯罪,本院
裁定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
件),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96年9 月26日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見當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酒後駕車罪。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請求判處拘役三十日,檢察官亦為相同刑度
之請求,本院
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及犯罪所生危害
,犯罪後坦承
犯行,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認其等
求刑為
適
當,量處拘役三十日,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
件判決均不得
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5 條之1 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本件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俊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周明鴻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