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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度交簡字第 44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交簡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63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96年度交易字第591 號),經本院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犯罪事 實部分並補充如下:乙○○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並因過失傷害甲○○後,在未 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醫院處理之 員警當場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調查。 二、核被告乙○○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自用小 貨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因過失傷害被害人甲○○部分之所為,則犯同法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 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 項規定,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又被 告於肇事後,在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即向到醫院處理之員警林建安當場坦承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 而自首,並坦承犯行而接受裁判,有卷附之淡水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存卷(見偵卷第49頁 ),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就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應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 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 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 視自己安危,也罔顧公眾安全,並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及 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並 賠償損害,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所犯 2 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 前,其所犯之罪,均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有 關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 刑期二分之一。再被告所犯均為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刑之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及拘役,爰併依該條例第9 條規定,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梁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玉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 罰金。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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