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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度交簡上字第 4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簡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6年3 月27 日96年度交簡字第127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95年 度偵字第71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 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5年1 月16日上午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起訴 書漏載「1 段」,應予補充)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上揭 路段與新台五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遵守道路 交通號誌之指示,且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左轉彎時,應行至 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又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路況良好,又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留意左轉號誌尚未亮起及前方交 岔路口車輛之動態,即貿然左轉,見乙○○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由對向之第3 車道直行而至,已煞避 不及,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保險桿碰撞乙○○機車之左側 車身,致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鎖骨骨折、左上側門 牙牙根斷裂、左上正中門牙根尖發炎、右上正中門牙根尖發 炎等身體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甲○○於肇事後留在 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交通分隊員 警陳賢輝表明其係肇事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始偵悉上情 。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證人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已經 依法具結,且依筆錄之記載,並無不能自由陳述或其他非法 、不當之取證情形,而被告復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 不法取供致證人證詞顯不可信之情事,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 之證述,自得採為本件證據。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所引之下 列各項證據方法均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 判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96年6 月5 日準備程序 筆錄第4 頁、本院同年9 月19日審判程序筆錄第3-4 頁), 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對於卷附具有傳聞 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 ,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 ,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時,與告訴人乙○○所騎 乘之車號000-000 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乙○○身體受 傷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案發地點 路口有左轉燈,通過的時候伊雖沒有注意到左轉燈有沒有亮 ,但伊有注意路況與車況,當時對向的內側車道已有車輛停 於停止線前,伊係跟著前面的車左轉,告訴人應是闖紅燈云 云。本院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訊問坦承不諱(見原審 卷第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交通員警製作談話 紀錄表時證述:伊當時騎乘機車由大同路一段(南港往汐止 方向),伊騎於第三車道,路口號誌是綠燈,伊的機車直行 ,至肇事地點,被告自小客從對向車道要左轉往新台五路方 向,雙方的車輛在路口就發生擦撞,導致伊人車倒地受傷, 伊的機車直行時有看見被告的車輛距離12公尺左右、車速約 30公里等語(見偵查卷第6-7 頁);於偵查中證述:車禍發 生當時伊騎機車行駛於大同路上,要直行,當時是綠燈,伊 已經騎過路口過半了,機車左後方突遭被告車子撞到,伊就 飛出去等語(見偵查卷38第-39 頁)之事發經過大致相符, 且事故發生後,被告之小客車左前車頭保險桿損壞,告訴人 之機車左側車殼有擦撞痕跡,車禍發生時小客車之行車狀態 為左轉彎,機車為向前直行等情,亦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汐 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及車損照片16張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16-19 、 27-34 頁),此外,並有台灣省臺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意見書1 份、國泰綜合醫院汐止分院出具之診斷證 明書2 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3-26 頁),前開事實已認 定。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伊當時有注意路況與車 況,伊係看到對向內側車道已有車子停於停止線上,伊才跟 著伊前方的車子左轉,故告訴人應係闖紅燈云云,惟查:案 發地點為一四岔路口,於大同路北往南方向內側車道為左轉 車專用車道,並有行車管制號誌燈號(附設行人專用號誌) ,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附卷可憑(見偵 查卷第16-19 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被告駕車行經前 揭路口欲左轉時,自應待該管制號誌之左轉燈亮時始得左轉 ,至為明確。然事發當時,告訴人車行方向之號誌為綠燈, 已據告訴人於警偵查中證述明確如前,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亦供承:事發時於告訴人車輛左側另有一與告訴人同向行駛 之卡車要右轉至新台五路等語(見本院卷第96年9 月19 日 審判筆錄第6 頁),顯見肇事當時告訴人行車方向之號誌應 非紅燈無疑。另參諸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當時我駕駛自小客 車由大同路一段(汐止往台北方向)行駛,至路口先停車於 左轉車道上要左轉,然後直行為綠燈,我跟前方車輛左轉往 新台五路方向沒注意到號誌燈號,至路口與對向直行的機車 發生擦撞等語(見偵查卷第9 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 事發當時伊開車在汐止大同路要左轉新台五路,要往台北方 向,伊這邊是綠燈,左轉燈還沒有亮,伊停在左轉的待轉區 ,然後前面的車先往前走,伊跟在後面,突然聽到碰一聲, 就撞到告訴人等語(見偵查卷第38頁),堪認被告於駕車行 經交岔路口時確未注意觀看交通號誌。綜合上情,本院審酌 被告自承駕車通過該路口時未注意觀看路口左轉號誌是否已 亮起,而證人即告訴人乙○○自警偵訊均一致證述伊見行車 方向之路口號誌為綠燈而直行通過該路口,足見其對道路交 通號誌較為警戒,再觀諸肇事當時告訴人之行向尚有其他車 輛通過該路口,應認證人即告訴人乙○○前開所述較為可採 。被告事後任指告訴人闖紅燈而翻異前詞,顯不足採信。 ㈢又查,本件車禍發生時地點為汐止市○○路○ 段與新台五路 交岔路口內,該岔路口長約29公尺、寬約21公尺乙節,有前 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 (見偵查卷第17-18) ,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偵訊證 述其當時車速約30公里,機車直行時有看見被告之小客車距 離約12公尺等情(見偵卷第6 、13頁),可見告訴人駕車行 經上開岔路口時車速並不快,是依肇事地點之路況、告訴人 之車速,被告應有相當時間能注意告訴人騎車靠近,況行車 至交岔路口時,本應更加警戒左右來車,惟被告於警偵訊時 自承小客車左轉彎時未發現告訴人之機車,直到擦撞才發現 對方機車等語(見偵卷第5 、10頁),足認其有駕車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至於被告雖另辯稱當時伊車道之前車 已率先左轉、對向內側車道有車停止等情,然被告有未注意 交通號誌指示及車前狀況之過失已如前述,其是否確實目擊 上開情節已值懷疑,縱認其所述為真,亦有可能係前車違規 紅燈左轉、對向內側車道停止於路口等待迴轉之車輛,各種 可能情形不一而足,尚難據此推論肇事當時被告之車道左轉 燈已亮起,被告前開辯解,顯係憑空臆測之詞,亦不足採為 對其有利之推斷。 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 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 揮人員之指揮。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 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 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七、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 1 項第1 、5 、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領有合格駕 駛執照之駕駛者,自應知悉前揭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並有 注意之義務,而參酌卷附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及現場照片所示,案發當時為日間、天候晴、視 線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事發地點為一四岔路,路 口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且運作正常等情(見偵查卷第16-19 、 27-34 頁), 是於案發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 告竟疏未注意,撞擊告訴人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被 告之行為顯有過失無疑。本件經送台灣省臺北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會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5-26 頁)。且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 所載之傷害情形,亦有國泰綜合醫院汐止分院出具之診斷證 明書2 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3-24 頁),是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 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第2 條(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第 33 條 第5 款(罰金刑)、第62條(自首)等規定。其中刑 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 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 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 再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 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㈠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84 條前段自72年6 月26日(即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今未修正,其罰金法定刑最高 額為「五百元」,貨幣單位「銀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1 條前段提高10倍,實為「銀元五千元」,經依現 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折算為「新臺幣 1 萬五千元」。刑法施行法95年7 月1 日施行後,所定罰金 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30倍,是刑法第 284 條前段之罰金法定刑最高額依該規定折算,亦為「新臺 幣1萬 五千元」。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之法律效果乃將刑法分則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從「銀元」 轉換為「新臺幣」,係一貨幣單位準據法,修正意旨亦止於 釐清吾國先前易生混淆之貨幣單位系統,與罪刑無涉,尚無 刑法第2 條第1 項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惟因原刑法第33 條第5 款關於「罰金: 一元以上」之規定,修正公布為「罰 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刑法法定本刑中列 有罰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 ,即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 人,應適用舊法規定。 ㈡另有關自首之規定,原修正前刑法第62條係規定為「必減」 其刑,修正後則改為「得減」其刑,此項變動影響行為人之 刑罰法律效果,係屬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法律變更」,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條文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自應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被告之刑。 ㈢又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 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 、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前同條 項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規定:「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 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2 條(現已刪除)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 算一日,即係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折 算為新臺幣幣值後,則為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 折算一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 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本院經綜合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以94年2 月2 日修正 公布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據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上開刑法規定,合先敘 明。 四、又查被告甲○○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仍留在現場,且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乙節,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存卷可按(見偵查卷 第21頁),並經告訴人於交通員警製作談話紀錄時陳述明確 (見偵查卷第6 頁),堪認被告確有對於未發覺之上開過失 犯罪自首而受裁判之情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前開犯行之事證明確,依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 段、第6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 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固非無見,惟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 制定,並業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自96年7 月16日起 生效,茲因被告為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 ,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之規定,應予減刑,原審 未及依法為減刑,尚有未洽。雖公訴人依據告訴人之請求而 認被告未對告訴人為民事賠償,原審量刑過輕等語;被告則 以其並無前科紀錄,且於原審已承認犯罪,未賠償被害人係 因平日收入有限,無力籌措賠償金額,原審量刑過重,而求 撤銷原審判決改諭知緩刑宣告等語,因而均提起本件上訴。 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被告雖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 使為爭執,惟原審量定刑期,已審酌被告各種犯罪情狀,並 無失出,且被告迄於本院審理時,除強制險保險金6 萬元外 ,並未依和解條件賠償金錢予告訴人一情,業據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到庭陳述屬實(見本院96年9 月19日審判筆錄第2 頁 ),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伊並無過失傷害 犯行云云,已如前述,亦難認被告犯後有何悔意,自不宜予 緩刑之宣告,是公訴人上訴稱原審量刑過輕及被告上訴認請 求改判給予緩刑云云,均係無理由,然原判決認事用法既有 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以期 適法。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又本件車禍肇因於被告未 注意車前狀況、未依交通號誌之指示遵行及禮讓對向直行車 先行之過失、被害人所受傷勢之輕重,被告雖曾與告訴人以 39萬元達成民事和解,惟被告並未依約履行,以及被告犯後 翻異前詞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仍量處有期徒刑2 月 ,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第7 條、第9 條之規定,減刑如主文所示之減得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修正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 台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汪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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