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簡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
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民國96年
6月29日所為之96年度士交簡字第961 號刑事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6年度偵字第5082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
罰金新
台幣伍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
新台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後會造成注意能力降低,若貿然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有易生肇事之危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於民
國96年4 月7 日中午12時起至13時止,在臺北縣汐止市○○
路中國貨櫃工廠內,飲用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自上址
欲返回基隆市○○區○○街住處,
嗣於同日13時37分許,行
經國道一號公路10公里200 公尺北向處 (屬臺北縣汐止市)
,因騎乘機車違規行駛於高速公路而為警攔檢盤查,並施以
酒精測試,因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始悉
前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甲○○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
證據方法之
證據能
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
言
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茲
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
業據被告甲○○
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
不諱,且被告於案發後,經警施以酒精測試,其測試值達每
公升0.96毫克
等情,亦有酒精測試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
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
衡檢測紀錄表各乙紙附卷
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96年度偵字第8 頁至第10頁、第14頁)。而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 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且
參
酌德、美認定標準,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0.55毫克,肇事
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可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
準,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
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法務部88 年5
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附卷
可憑,本件被告酒精測試
值高達每公升0.96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被
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罪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公共危險罪。原審以被
告罪證明確,
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
按,刑事審判之
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
科刑,應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
法
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本件被
告之酒精測試值高達每公升0.96毫克,較之刑事處罰之每公
升0.55毫克標準值高出甚多,亦遠高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不
得駕車之每公升0.25毫克,參以行政罰與刑事制裁不兩罰之
原則,刑事制裁之量處上
猶應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以免輕重失衡。檢察官以原審僅量處罰金新台幣3 萬元,
認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
判。又
本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相符,應減輕其
宣
告刑二分之一。爰審酌被告此次酒後駕車行為僅為初犯,其
所為雖有害於交通安全,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造成危險
,惟未實際產生損害,又被告前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稽,其並無不
良素行,並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
犯罪動機、手段
及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及減得之
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
3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林清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茹茵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藥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