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度交簡上字第 9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簡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中華民國 96年4 月25日所為96年度士交簡字第642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 第28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 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 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6年2 月7 日晚上7 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 ○路「萬家香餐廳」內,飲用不詳酒類後,於晚上9 時許返 家,翌日淩晨零時許,明知己所飲用之酒類尚未完全代 謝,而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貿然駕 駛車號0000—DT號自小客車從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3 樓住處外出,欲至台北市寧夏夜市購買宵夜,於同日凌晨零 時24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與環河北路口,為警 查獲,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見偵查卷第5-6 頁 )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96年9 月13日審理筆錄 第2-4 頁),且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 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0.5 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 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 會改變等情,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 民總醫院88年8 月5 日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示明確(見 偵查卷第21-23 頁)。查本案被告為警查獲後,其呼氣酒精 濃度值達每公升0.69毫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各1 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 -12 頁),且依偵查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公共 危險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被告於遭警查獲、測試或訊 問過程時,有含糊不清、多話之情形(見偵查卷第10頁), 綜合上情,認被告為警查獲當時,已處於酒後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甚明,是上開證據核皆與被告之自白 相符,堪認被告之自白為真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而駕駛罪。原審據以論罪科刑,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以被告之犯罪時間為95年12月17日,係於刑法修正公布施 行之後,罰金之單位應係「新臺幣」而非「銀元」,認原判 決法律違誤而提起上訴。惟按有罪判決書,其認定事實 、所敘理由及援用科刑法條均無錯誤,僅係判決主文論罪之 用語不當或欠周全者,應認為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並不生 影響,難謂為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最高法院著有84年台非 字第190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 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 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又按,判決如有誤寫,法院 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查原審認被告罪證 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2條第3 項,判處被告罰金銀元 2 萬元,即新台幣6 萬元,並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 適用法律部分,未慮及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後之罰金單位已改 為「新台幣」,而誤以「銀元」為單位,固有未洽,惟原審 已於96年5 月22日裁定將原判決主文欄關於「銀元貳萬元即 」等字之記載,予以刪除,並將事實及理由欄關於「現行法 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之記載,更正為「 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1 項、第2 項後段」,有96年度是 交簡字第642 號裁定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96年度是交簡字 第642 號卷第12頁),核均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雖 係於原審檢察官上訴後始為之,惟揆諸前揭說明,其更正仍 屬合法,是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 三、末查,原審判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 7 月4 日公布,同年7 月16日起施行,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 係於96年4 月24日前,所犯之上開罪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 外情形,核與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相符,應 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原審未及適用而依 法減刑,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 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 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酒後駕車,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 往來之安全,為警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9毫克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宣 告刑及減得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1 項、第2 項後 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汪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 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 下罰金。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