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簡上字第94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上列
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96年度士交簡
字第1030號,中華民國96年7 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調偵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第1 項之上訴,
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
。次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
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原審法院。逾
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第二審法院認
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
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第361 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判決,於民國96年8 月8
日提起上訴,核未附具理由,僅敘稱上訴理由容後補呈云云
,原審法院復未命其補正,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367 條但書
規定,命被告於收受
裁定5 日內補具上訴理由,該裁定已於
96年9 月10日向被告戶籍所在地之住所為寄存
送達,被告業
於96年9 月20日親自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
出所領取該裁定,此有
送達證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紙在卷
可稽,然其
迄未提出上訴理由,
揆諸上開規定,其上
訴顯屬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上
訴。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
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劉秉鑫
法 官 高雅敏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田瑾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