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
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125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受處分人 乙○○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
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6年7 月27日所為之北市裁二字第裁22─Z0
0000000 號處分(原處分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
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
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者,處新臺幣6 千元以
上2 萬4 千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未隨身
攜帶
駕駛執照者,處新臺幣3 百元以上6 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
駛人有第43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
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 款、第
25條第3 款、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
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6年
4 月23日晚間10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在國道1 號北上9.4 公里處,經警舉發「一、在道路上蛇行
二、駕駛汽車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 款、第25條第3 款規定,裁
處罰鍰共計18,3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記違
規點數3 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因異議人當天有急事處理,為遵守行車
速限及國道內側車道超車道等規則,以內外線車道切換方式
超越慢速車前進,又當時此一路段有許多慢速車輛佔據內側
車道,因此伊不得已,於國道1 號公路北向9.4 公里至2.9
公里路段進行5 次變換車道,就此一6.5 公里長距離僅有5
次變換車道行為,伊未超速也沒有蛇行,因為方向燈故障才
沒有打方向燈,應不能視為連續變換車道或蛇行危險駕駛,
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四、本件異議人乙○○承認於上開時地駕駛
上揭車輛變換車道行
駛之事實不諱,惟否認有何超速及蛇行之違規行為,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經查:異議人乙○○於96年4 月23日晚間10時
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國道1 號北上9.
4 公里處,經警攔停舉發「1.駕車行駛道路於國一北9.4K至
2.9K地段連續變換車道、蛇行方式行進危險駕駛、2.未帶駕
照行車」之違規,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6年4 月
23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1 紙附卷
可稽。又
證人即攔停舉發員警甲○○亦到庭
結證稱:舉發當日伊與戴永福執行20點到24點的勤務,約22
點10分,在國道高速公路北上9.4 公里處,發現IV─2068號
車在進收費站前雙白實線,插入一輛黑色賓士車前面而進站
,引起伊注意,巡邏車從外側大型車車道通過,發現該車也
已過站並高速往前行駛,伊剛好攜帶自備攝影機,所以就尾
隨該車並攝影,該車沿途高速任意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間
隔距離,也未使用方向燈,警車要行駛路肩才跟得上,直到
北上2.9 公里處,確認該車已構成危險駕駛行為,便驅車上
前攔查等語(見本院96年8 月23日
訊問筆錄第2 頁)。衡情
證人甲○○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汐止
分隊之員警,僅係執行勤務時
適時發現異議人違規情形而上
前取締,其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復無怨隙,應無甘冒觸犯偽
證之罪責,
故意構詞誣陷異議人之必要,苟無其他
積極證據
可佐,已難認其有何濫行舉發違規之情形。另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公法爭議之
舉證責任分配法則,
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
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
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受處罰人就
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
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
反證。惟行政機關對於
前開應為舉證事項,並非不得以執行查察取締勤務人員,依
據調查
人證之程序,使就親歷事實提供不可替代之證明方法
。受處罰人就該證人所述見聞經過之真實性倘有質疑,除依
法定交互詢問程序加以檢驗外,亦不得僅因證人之個人身分
、地位或與
當事人之關係而謂其不得作證,或憑己意指為必
須代以其他特定之
證據方法,此在證人業已
具結願依偽證罰
則擔保
證言可信之場合,尤屬當然。從而本件異議人既未就
證人甲○○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復查無
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證人甲○○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
則其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
法、正確之
推定,故其所為之前揭證言,應
堪採信。況經本
院當庭
勘驗證人庭呈錄影帶內容結果:異議人當時變換車道
10次左右,且均未打方向燈、未保持安全間距
等情,此有本
院96年8 月23日勘驗筆錄1 份在卷
可參,則異議人於高速公
路上高速行車,不斷變換車道,恣意穿梭於車陣之中,殊難
想像其仍得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及間隔,其駕駛方式顯已超出
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且異議人當時行車速
度甚快,值勤員警必須行駛路肩始得追上異議人所駕駛之車
輛,則以此種速度在車輛往來正常之國道上行駛,自易因駕
駛人自身操控難度上之增加或因其他駕駛人見狀之驚慌、不
及反應,而對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構成莫大威脅,足以影
響或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置自己以及所有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被告前揭駕駛行為,已非一般略為
超速或非高速任意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所可比擬,自屬在道
路上蛇行之危險駕駛行為,
殆無疑義。是異議人上揭所辯,
顯係事後
卸責之詞,殊不足採。
五、綜上,異議人確有前述在道路上蛇行及駕車未隨身攜帶駕照
之交通違規事實,應
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本案違規事
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 款、第
25條第3 款、第63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
合計18,3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林靜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