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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度交聲字第 112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125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受處分人  乙○○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 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6年7 月27日所為之北市裁二字第裁22─Z0 0000000 號處分(原處分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者,處新臺幣6 千元以 上2 萬4 千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未隨身攜帶 駕駛執照者,處新臺幣3 百元以上6 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 駛人有第43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 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 款、第 25條第3 款、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6年 4 月23日晚間10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在國道1 號北上9.4 公里處,經警舉發「一、在道路上蛇行 二、駕駛汽車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 款、第25條第3 款規定,裁 處罰鍰共計18,3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記違 規點數3 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因異議人當天有急事處理,為遵守行車 速限及國道內側車道超車道等規則,以內外線車道切換方式 超越慢速車前進,又當時此一路段有許多慢速車輛佔據內側 車道,因此伊不得已,於國道1 號公路北向9.4 公里至2.9 公里路段進行5 次變換車道,就此一6.5 公里長距離僅有5 次變換車道行為,伊未超速也沒有蛇行,因為方向燈故障才 沒有打方向燈,應不能視為連續變換車道或蛇行危險駕駛, 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四、本件異議人乙○○承認於上開時地駕駛上揭車輛變換車道行 駛之事實不諱,惟否認有何超速及蛇行之違規行為,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經查:異議人乙○○於96年4 月23日晚間10時 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國道1 號北上9. 4 公里處,經警攔停舉發「1.駕車行駛道路於國一北9.4K至 2.9K地段連續變換車道、蛇行方式行進危險駕駛、2.未帶駕 照行車」之違規,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6年4 月 23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1 紙附卷可稽。又證人即攔停舉發員警甲○○亦到庭 結證稱:舉發當日伊與戴永福執行20點到24點的勤務,約22 點10分,在國道高速公路北上9.4 公里處,發現IV─2068號 車在進收費站前雙白實線,插入一輛黑色賓士車前面而進站 ,引起伊注意,巡邏車從外側大型車車道通過,發現該車也 已過站並高速往前行駛,伊剛好攜帶自備攝影機,所以就尾 隨該車並攝影,該車沿途高速任意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間 隔距離,也未使用方向燈,警車要行駛路肩才跟得上,直到 北上2.9 公里處,確認該車已構成危險駕駛行為,便驅車上 前攔查等語(見本院96年8 月23日訊問筆錄第2 頁)。衡情 證人甲○○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汐止 分隊之員警,僅係執行勤務時時發現異議人違規情形而上 前取締,其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復無怨隙,應無甘冒觸犯偽 證之罪責,故意構詞誣陷異議人之必要,苟無其他積極證據 可佐,已難認其有何濫行舉發違規之情形。另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 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 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受處罰人就 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 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惟行政機關對於 前開應為舉證事項,並非不得以執行查察取締勤務人員,依 據調查人證之程序,使就親歷事實提供不可替代之證明方法 。受處罰人就該證人所述見聞經過之真實性倘有質疑,除依 法定交互詢問程序加以檢驗外,亦不得僅因證人之個人身分 、地位或與當事人之關係而謂其不得作證,或憑己意指為必 須代以其他特定之證據方法,此在證人業已具結願依偽證罰 則擔保證言可信之場合,尤屬當然。從而本件異議人既未就 證人甲○○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復查無 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證人甲○○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 則其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 法、正確之推定,故其所為之前揭證言,應採信。況經本 院當庭勘驗證人庭呈錄影帶內容結果:異議人當時變換車道 10次左右,且均未打方向燈、未保持安全間距等情,此有本 院96年8 月23日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參,則異議人於高速公 路上高速行車,不斷變換車道,恣意穿梭於車陣之中,殊難 想像其仍得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及間隔,其駕駛方式顯已超出 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且異議人當時行車速 度甚快,值勤員警必須行駛路肩始得追上異議人所駕駛之車 輛,則以此種速度在車輛往來正常之國道上行駛,自易因駕 駛人自身操控難度上之增加或因其他駕駛人見狀之驚慌、不 及反應,而對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構成莫大威脅,足以影 響或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置自己以及所有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被告前揭駕駛行為,已非一般略為 超速或非高速任意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所可比擬,自屬在道 路上蛇行之危險駕駛行為,殆無疑義。是異議人上揭所辯, 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不足採。 五、綜上,異議人確有前述在道路上蛇行及駕車未隨身攜帶駕照 之交通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本案違規事 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 款、第 25條第3 款、第63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 合計18,3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靜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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