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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度交聲字第 114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147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6年8 月3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 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V252131號、第裁22-AEV252132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下同)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 規點數3 點。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 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 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 ,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 、第60條第1 項及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分別 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 96年6 月21日凌晨0 時33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市○○區○○○道與至誠路之 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前,先不依當時號誌所指示之紅 燈停車等待,反逕自闖紅燈左轉行駛,其上開違規行為,經 在場值勤員警指示並制止,惟異議人復不聽制止而加速逃逸 ,經警掣單逕行舉發「紅燈左轉」、「拒停車受檢」之違規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0條第1 項 規定,分別裁處罰鍰2,700 元及3,000 元,並分別依同條例 63條第1 項第3 款、第1 款,各記違規點數3 點及1 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舉發當日並未行經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述之違規地點,爰依法聲明異議云 云。 四、本院查: (一)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紙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即現場舉發本件 違規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警員王鼎樑 到庭結證稱:「(本件交通違規案件當時是由幾位員警舉發 ?)除了我之外,還有與葉瑞豐、陳珊梓在臺北市○○路○ 段○○巷口執行酒測勤務。(請描述本件違規經過?)在復興 橋至誠路、仰德大道口那邊有四個時向,第一個時向是仰德 大道下山,在復興橋外側那邊可以上仰德大道,第二個時向 是至誠路口車可以左轉或右轉,這時復興橋上的號誌一樣是 紅燈,第三個時向是芝玉路口跟仰德大道1 段6 巷的綠燈可 以通行,但這時復興橋上的號誌還是紅燈,第四個時向是復 興橋上的左轉指示燈亮起,這時復興橋上要左轉至誠路或芝 玉路或直行上仰德大道的車輛皆可通行。當時我們3 個人站 在現場圖上以紅點標示之位置(庭呈現場圖1 紙),葉瑞豐 沒有看到,是陳珊梓攔車,我吹哨子,我們當時看到DJ-829 1 號車帶頭從復興橋左轉至誠路,當時復興橋上的號誌為第 一個時向。我們在至誠路1 段62巷口,由陳珊梓拿指揮棒走 到距離車道2 公尺處攔車示意他們靠路邊停車,第一部車、 第二部車都有停頓下來,我們示意請小客車路邊停車,結果 第一部車就加速逃逸,我們有鳴笛,他車子還是沒停下,往 至誠路1 段方向加速逃逸,第二部車8059-RJ 小客車也是加 速逃逸。(當時凌晨0 時36分左右至誠路1 段上有無路燈? )有,當時天候晴朗,能見度清晰。(當時有無看到加速逃 逸之小客車車牌?)有,且經我與陳珊梓2 人複頌車號無誤 後才舉發。(在多遠距離看見小客車車牌?)大概3、4公尺 ,當時車內大約30幾歲的男性駕駛。(該部DJ-8291 號小客 車顏色、廠牌、型式為何?)我們當時第一眼只有記車號, 該部車有停下來,又駕車離開,我們才舉發。」等語明確( 見本院96年8 月29日訊問筆錄),並提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 士林分局員警工作登記簿1 份、現場簡圖1 張、凌晨時至誠 路口照片2 張及仰德大道至誠路口時向照片7 張為佐,復觀 之證人繪製之現場圖,案發時證人係站在至誠路1 段62巷口 ,而其目睹異議人違規左轉後將其攔停時距離異議人約2 、 3 公尺,且當時異議人為帶頭之第一部車輛行經該處,異議 人經攔停後有停頓一下後又加速逃逸等情,亦據證人王鼎樑 結證明確,則認異議人當時有清楚看見證人攔停之動作無 訛。再依證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觀之,該路口凌晨光線充足 ,且路口四時向號誌分明,經核證人王鼎樑係就案發當日親 身經歷之舉發經過作證,所證內容,就其目擊異議人違規情 節及舉發經過敘述詳確,並無瑕疵,顯非一般憑空捏造證詞 可擬,且證人與異議人原不相識,2 人間並無怨恨仇隙,此 為異議人所是認,故證人要無設詞誣陷異議人違規,進而招 致偽證重罪之可能及必要,是其證詞應屬可信。 (二)至異議人雖以當天並無經過該處置辯,然異議人亦於本院訊 問時自承:該部自小客車都是自己在開,沒有借給別人,當 天下班就回家好像沒出門等語明確,異議人既稱無法確定其 是否在家,故其堅稱未違規駕駛行經上址云云,要屬其片面 之詞,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無足採。 五、綜上,本件異議人確有駕駛上開車輛,於上揭時、地闖紅燈 行駛,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 違規事實,異議人上開所辯,洵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 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0條第1 項規 定,分別裁處罰鍰2,700 元及3,000 元,並分別依同條例63 條第1 項第3 款、第1 款,各記違規點數3 點及1 點,其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裁罰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汪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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