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
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14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顏淑真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96年6 月15日所為之基監字第裁
42-AEB291647號處分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
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 條
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
決書之
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裁決書係於民國96年6 月20日由異議人居住地之社區
管理委員會代為收受,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
監理站
送達證書1 份在卷
可稽,
堪認上開裁決書已合法送達
異議人。異議人對該裁決如有不服,依法應於20日內聲明異
議,亦即異議人至遲應於96年7 月10日前聲明異議,方屬合
法,惟異議人竟遲至96年7 月11日始就前開裁決書向交通部
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遞狀提起
申訴(按聲明異
議係不服裁決處分之請求救濟方法,故無論其形式上誤用何
字樣,仍不妨礙其提起聲明異議之效力,有最高法院88年度
臺抗字第114 號裁判意旨
可資參照。查本件裁決書之裁決日
期為96年6 月15日,於96年6 月20日送達予異議人,而異議
人於96年7 月11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交通管理事件陳述書,
其形式上雖係誤用陳述書,然實際係表示對原處分機關所為
之處罰不服甚為明確,
揆諸上揭說明,異議人之申訴並不妨
礙其提起聲明異議之效力),核其聲明異議已逾20日
期間,
其異議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趙文卿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