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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度交聲字第 114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14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顏淑真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96年6 月15日所為之基監字第裁 42-AEB291647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受處分人,不服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 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裁決書係於民國96年6 月20日由異議人居住地之社區 管理委員會代為收受,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 監理站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認上開裁決書已合法送達 異議人。異議人對該裁決如有不服,依法應於20日內聲明異 議,亦即異議人至遲應於96年7 月10日前聲明異議,方屬合 法,惟異議人竟遲至96年7 月11日始就前開裁決書向交通部 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遞狀提起申訴(按聲明異 議係不服裁決處分之請求救濟方法,故無論其形式上誤用何 字樣,仍不妨礙其提起聲明異議之效力,有最高法院88年度 臺抗字第114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裁決書之裁決日 期為96年6 月15日,於96年6 月20日送達予異議人,而異議 人於96年7 月11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交通管理事件陳述書, 其形式上雖係誤用陳述書,然實際係表示對原處分機關所為 之處罰不服甚為明確,揆諸上揭說明,異議人之申訴並不妨 礙其提起聲明異議之效力),核其聲明異議已逾20日期間, 其異議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趙文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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