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
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150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
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6年7 月2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
裁三字第裁22-A00000000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
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0000-0
0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6年5 月27日21時17分許,行
經臺北市○○路○ 段,行車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之路段,以時
速66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16公里以上
,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處罰鍰新臺幣1,
600 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該舉發違規路段未有限速標誌,致伊不知道
該路段之限速為50公里云云。
三、
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
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 項第2 款情形外,處新臺幣
(以下同)1,200 元以上2,4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0條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以設於一般道路至少於100 公尺前之固定
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
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記明車
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
知人製單舉發,此見同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7 款、第2
項第9 款、第3 項、第4 項規定即明。
四、查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96年5 月
27日21時17分許,行經臺北市○○路○ 段,行車速限為時速
50公里之路段,以時速66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16公里未滿20公里,經警以固定式之科學儀器拍照
取得證據,並以異議人即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逕行舉
發等事實,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
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舉發照片在卷
可證,異議人違規事證明確,
堪予認定。又舉發違規地點前
方約100 公尺處,設有固定測速取締警告標示,此見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96年9 月4 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096323
98900 號函檢附之警告標示現場照片2 張即明,是原舉發機
關逕行舉發亦與法定程序相符,並無違法舉發之情事。
五、異議人雖辯稱該路段未有限速標誌,而不知該路段僅限速50
公里。惟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之規定,無速限標誌者,
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
第1 款定有明文。而異議人既考領有合法之普通小型車汽車
駕駛執照,即應知悉前開規定,倘若不知,亦難辭過失責任
,均有必要課予行政罰以促其遵守,是本件舉發地點未設有
任何相關速限標誌或標線,雖有異議人提出之照片在卷可證
,但異議人仍有義務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不得
以其不知安全規則,而請求免罰。
六、
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一般小
客車,確有於上開時、地,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
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40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600 元,並無違誤,本件
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者,除
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應予記違規點數1 點,同條例第63條
第1 項第1 款雖有明文。然本件為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係
對汽車所有人為裁罰,與以駕駛人為處罰對象,不得等同視
之,應無前開違規記點規定之
適用,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
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周群翔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