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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度交聲字第 117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172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 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96年8 月13日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 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U23669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汽車駕駛人,駕車行駛人行道,處新臺幣6 百元以上1 千 8 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45條第6 款及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6年 6 月23日下午1 時23分許,駕駛車牌000-000 號輕型機車, 在臺北市○○○路與民生東路5 段,行駛人行道,爰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6 款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9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 點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之移送書、原處分機關裁決處分之 裁決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在卷可憑,至為明確。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當時騎機車在臺北市○ ○○路與光復北路等紅綠燈,對面有一位警員就向受處分人 走來,說受處分人騎在人行道上,在等紅綠燈前,受處分人 雖確實有騎在人行道上,但騎人行道之距離,受處分人認為 警員根本看不到,警察應該當場舉發,而不是受處分人停紅 綠燈時才舉發,且受處分人認為警察舉發時,應該要告訴違 規項目,而不是直接要受處分人出示行、駕照,這樣的舉發 有瑕疵等語。 四、經查: ㈠受處分人甲○○於本院調查中坦承:伊確實於96年6 月23日 下午1 時23分許,駕駛車牌000-000 號輕型機車,在臺北市 ○○○路5 段,曾行駛人行道後,再駛至在臺北市○○路與 民生東路5 段交岔路口等紅燈時,為警舉發之事實(參見本 院卷第21頁),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96年7 月12 日警松分交字第09635042500 號函覆違規當時係執勤警員目 擊發現,當場攔停舉發等情(參見本院卷第11頁)相符,並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 附卷(參見本院卷第6 頁)可稽,應甚明確,而認定。 ㈡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 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 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 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義務而受原處分機關裁決 罰鍰之處罰屬於行政罰,依行政罰法第8 章裁處程序中之同 法第33條規定,行政機關執行職務之人員,應向行為人出示 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並告知其 所違反之法規。依受處分人上開所述,警員於當場攔停舉發 時,受處分人已知悉其為警員無訛,顯見警員之制服足資辨 別,而該警員又告知受處分人違反禁行人行道之法規,揆諸 上開規定,舉發之警員之舉發程序應無違反規定之可言。而 舉發之警員目擊受處分人違規之事實既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 ,顯見該警員確實目睹上開違規之事實甚明,自不容受處分 人自認警員無法目睹與及時舉發,而認舉發有何瑕疵之可言 。從而,受處分人異議意旨尚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駕駛上開車輛確有於上揭時、地,行駛 人行道之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45條第6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 ,處罰鍰900 元,並依同上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記 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 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 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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