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
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172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
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96年8 月13日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
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U236698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
按汽車駕駛人,駕車行駛人行道,處新臺幣6 百元以上1 千
8 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45條第6 款及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
略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6年
6 月23日下午1 時23分許,駕駛車牌000-000 號輕型機車,
在臺北市○○○路與民生東路5 段,行駛人行道,爰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6 款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9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
點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之移送書、原處分機關裁決處分之
裁決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在卷
可憑,至為明確。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當時騎機車在臺北市○
○○路與光復北路等紅綠燈,對面有一位警員就向受處分人
走來,說受處分人騎在人行道上,在等紅綠燈前,受處分人
雖確實有騎在人行道上,但騎人行道之距離,受處分人認為
警員根本看不到,警察應該當場舉發,而不是受處分人停紅
綠燈時才舉發,且受處分人認為警察舉發時,應該要
告訴違
規項目,而不是直接要受處分人出示行、駕照,這樣的舉發
有瑕疵等語。
四、經查:
㈠受處分人甲○○於本院調查中坦承:伊確實於96年6 月23日
下午1 時23分許,駕駛車牌000-000 號輕型機車,在臺北市
○○○路5 段,曾行駛人行道後,再駛至在臺北市○○路與
民生東路5 段交岔路口等紅燈時,為警舉發之事實(參見本
院卷第21頁),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96年7 月12
日警松分交字第09635042500 號函覆違規當時係執勤警員目
擊發現,當場攔停舉發
等情(參見本院卷第11頁)相符,並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
附卷(參見本院卷第6 頁)
可稽,應甚明確,而
堪認定。
㈡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
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
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
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義務而受原處分機關裁決
罰鍰之處罰屬於行政罰,依行政罰法第8 章裁處程序中之同
法第33條規定,行政機關執行職務之人員,應向行為人出示
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並告知其
所違反之法規。依受處分人上開所述,警員於當場攔停舉發
時,受處分人已知悉其為警員
無訛,顯見警員之制服足資辨
別,而該警員又告知受處分人違反禁行人行道之法規,
揆諸
上開規定,舉發之警員之舉發程序應無違反規定之可言。而
舉發之警員目擊受處分人違規之事實既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
,顯見該警員確實目睹上開違規之事實甚明,自不容受處分
人自認警員無法目睹與及時舉發,而認舉發有何瑕疵之可言
。從而,受處分人異議意旨尚難採信。
五、
綜上所述,受處分人駕駛上開車輛確有於
上揭時、地,行駛
人行道之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45條第6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
,處罰鍰900 元,並依同上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記
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
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
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雷雯華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