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
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196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
通事件裁決所96年7 月25日所為之北市裁二字第裁22-Z00000000
號處分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
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 條
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
書之
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裁決書係於民國96年7 月25日向異議人之住所
送
達,並由異議人親自收受,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送達證
書1 份在卷
可稽,
堪認上開裁決書已合法送達異議人。異議
人對該裁決如有不服,依法應於20日內聲明異議,又異議人
之
住所地在臺北市大同區,毋庸扣除
在途期間,亦即異議人
至遲應於96年8 月14日前聲明異議,方屬合法。惟本件異議
人竟遲至96年8 月16日始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遞狀聲明
異議,有聲明異議狀內所蓋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收文章
存卷
可按,故其聲明異議已逾20日期間,其異議不合法,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趙文卿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