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度交聲字第 119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196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 通事件裁決所96年7 月25日所為之北市裁二字第裁22-Z00000000 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受處分人不服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 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裁決書係於民國96年7 月25日向異議人之住所送 達,並由異議人親自收受,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送達證 書1 份在卷可稽認上開裁決書已合法送達異議人。異議 人對該裁決如有不服,依法應於20日內聲明異議,又異議人 之住所地在臺北市大同區,毋庸扣除在途期間,亦即異議人 至遲應於96年8 月14日前聲明異議,方屬合法。惟本件異議 人竟遲至96年8 月16日始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遞狀聲明 異議,有聲明異議狀內所蓋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收文章 存卷可按,故其聲明異議已逾20日期間,其異議不合法,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趙文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