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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度交聲字第 119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197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 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6年8 月17日所為之北市裁二字第裁22-ZAA 043888號處分(原處分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警局交字第ZAA043888 號)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 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 規定使用路肩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以 上6,0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9 款及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 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6年5 月21日上午7 時30分許, 在國道一號北向士林小直線處,經警逕行舉發「行駛高速公 路違規行駛路肩」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 第1 項第9 款,裁處異議人罰鍰4,0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 條第1 項第1 款,記違規點數1 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平常在國道一號北向士林小直線路段之 路肩,即使有國道警察駐守,員警亦僅協助民眾疏導車流, 並未對行駛路肩之駕駛人進行違規取締,因而造成民眾對此 路段路肩於上班時間可以行駛之錯誤信賴,而國道警察開始 進行取締前,並未對民眾進行告知或宣導,亦未標示禁行路 肩等警語。96年4 月23日國道警察第一次取締異議人後,拖 延至5 月25日才進行填單,96年4 月30日第二次取締亦拖延 至6 月1 日始填單,已不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8條規定。又異議人第一次被取締的通知 單竟至6 月4 日才送達住所,在此近一個半月期間,由於不 清楚此路段已開始取締,4 月23日至6 月4 日總共被取締次 數高達7 次,若異議人能儘速接獲第一張通知單,明白此一 路段路肩不能行駛,又怎會一再以身試法、一再受罰呢?又 汐止至桃園段的國道,因上下班車流量相當大,國道警察局 常常開放部分路肩,時段又長短不一,如果國道警察局一下 開放、一下又取締而造成民眾的違規,那麼究竟應歸責於誰 ?再警署已修正作法,要求員警拍照位置必須在道路範圍以 內,異議人遭偷拍舉發的7 張照片皆為取締人隱匿在國道旁 維修孔後所拍攝,是否為國道道路範圍以內,亦使異議人感 到有可議之處云云。 四、經查: ㈠異議人甲○○駕駛車牌號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於前 開時、地,經警逕行舉發「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行駛路肩」 之違規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舉發照片 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予認定。 ㈡異議人雖辯稱:原先國道警察並未對行駛國道高速公路士 林小直線路肩之駕駛人進行違規取締,且開始進行取締前 ,並未對民眾進行告知或宣導,亦未標示禁行路肩等警語 ,而國道警察局一下開放部分路肩,一下又取締而造成民 眾的違規云云。惟按高速公路路肩依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 則,原則禁止,例外開放行駛,開放路段、時段均有明確 告示,對於未告示路段、時段,駕駛人自應遵守禁止規定 ,不得任意違規,而異議人既為合法領有駕駛執照之人, 對於高速公路原則禁止行駛路肩之規定,自當甚為明瞭, 且高速公路設置路肩,本即供緊急目的使用,而屬維護公 共利益所必要,且路肩之通暢與否,攸關緊急事故之處理 ,甚且影響重傷、重症患者之救援時間,絕非可依駕駛人 之片面判斷而可任意使用者,而依異議人前開所辯情節以 觀,其行駛於路肩僅係因上班時間車流量壅塞,貪圖一時 方便,並無何緊急目的使用,是其上開所辯顯屬無憑。 ㈢又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舉發單位應於舉發當 日或翌日午前,將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 或電腦資料連同有暫代保管物件者之物件送由該管機關, 於舉發之日起4 日內移送處罰機關。前項移送期間其屬逕 行舉發者,自違反行為日起30日內為之。如有查證必要者 ,得延長之,但不得逾3 個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8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次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 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 個月不得舉發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經 查,本件違規行為係於96年5 月21日,經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一警察隊汐止分隊警員於96年6 月14日製作公警局交字 第ZAA043888 號舉發通知單舉發,而異議人自承於96年6 月22日收受舉發通知單之送達,有舉發通知單及申訴書在 卷可稽,是本件舉發既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8條所規定之30日期間,亦已於違規行 為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完成舉發,故其舉發即屬合法。再 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5條 既係規定「填製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日15日;其 屬逕行舉發者,其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30日」,顯見 關於應到案日期之起算時點,係以填製通知單之日期為準 ,尚非以違規事實發生之日起算。換言之,本件舉發通知 單上載明舉發日係96年6 月14日,應到案日期為同年7 月 14日,兩者已相距30日,自已符合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5條所規定之30日。至於 異議人另指稱其於96年4 月23日、同年4 月30日遭取締之 舉發單填單之日期,不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8條規定,其中96年4 月23日被取締的 通知單竟至同年6 月4 日才送達住所等情,縱屬事實,要 與認定其有無本案違規事實無涉,是異議人前揭所辯,尚 無可採。 ㈣再本件係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因所轄 士林小直線,於每日上班時間均常壅塞,且常有車輛違規 行駛路肩,造成該路段壅塞情形更加嚴重,有民眾屢次向 該隊反應違規行駛路肩嚴重,該隊本於職責以科學儀器蒐 證並依規定舉發行駛路肩違規等語,有該局96年7 月6 日 公局交字第0960072064號函在卷為憑,足認本件執勤員警 並非以不當方式取締。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 之2 第2 項但書第2 款亦規定,汽車駕駛人行駛路肩者, 不限定以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是本件執勤員警對異議人違規行駛路肩行為,使用非固定 式科學儀器舉發,於法有據。再者,執勤員警係依據道 路之設置情形、交通流量等一切因素綜合判斷後,始決定 執行違規行駛路肩取締勤務之地點,況就執勤地點法令亦 未設有明文限制,故執勤員警使用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 之結果既無違誤之處,則原處分機關憑以認定異議人有上 開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並非無據。是異議人自不得 以本件執勤員警係隱匿在國道旁維修孔後所拍攝,而任意 指摘本件舉發過程有何違法之處。 ㈤末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 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 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 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 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違規自小客車 之所有人為許和雄,其於舉發通知單上應到案之96年7 月 14日前,向原處分機關申訴,表明實際駕駛人為異議人甲 ○○,實有依前述條文規定聲請歸責於異議人甲○○之意 ,而異議人亦已坦承其為實際駕駛人,故本件以異議人為 處罰對象,於法並無不合,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駕駛上開車輛,確有在前揭時、地行駛於 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 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9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 1 點,尚無違誤。異議人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 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王俊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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