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
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198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
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6年6 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
裁四字第裁22-C00000000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
錯誤,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原則上應
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
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案件由
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
管轄權
之案件,應
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
諭知移送於
管轄法
院,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第304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之
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區○
○路1 段80號8 樓,此有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交通違規案
件陳述書及原處分機關之
送達證書各1 紙附卷
足憑,而本件
違規車輛之車籍地係在臺北市○○區○○路○○號2 樓,有臺
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
機關裁決書各1 紙在卷
可稽,又原處分機關所認定異議人之
違規行為地為臺北縣永和市○○○路○ 段、博愛街口,此亦
有前揭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在卷足憑,是異議人之住居所、
所在地及違規行為地均非本院轄區,本院自無管轄權,爰依
首揭說明,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裁定,並移送具管轄權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特此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刑事訴訟法
第304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