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度交聲字第 119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198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 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6年6 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 裁四字第裁2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原則上應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 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案件由 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 之案件,應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 院,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第304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之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區○ ○路1 段80號8 樓,此有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交通違規案 件陳述書及原處分機關之送達證書各1 紙附卷足憑,而本件 違規車輛之車籍地係在臺北市○○區○○路○○號2 樓,有臺 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 機關裁決書各1 紙在卷可稽,又原處分機關所認定異議人之 違規行為地為臺北縣永和市○○○路○ 段、博愛街口,此亦 有前揭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在卷足憑,是異議人之住居所、 所在地及違規行為地均非本院轄區,本院自無管轄權,爰依 首揭說明,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裁定,並移送具管轄權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特此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刑事訴訟法 第304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