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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度交聲字第 122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222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 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6年8 月2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W03288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 下同)60,000元罰鍰,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且3 年內不得考 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前段、第 67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000-000 號重型 機車,於民國96年6 月14日凌晨零時29分許,行經臺北市○ ○○路,經警攔檢時,要求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遭受 處分人拒絕,執勤員警依法製單舉發拒絕接受酒測之違規, 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前 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 項之規定,裁罰60,0 00元罰鍰,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且3 年內禁考等情。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96年6 月14日當天, 下班騎機車沿臺北橋,由三重往臺北方向,下橋後,見警察 在橋下臨檢,受處分人有下來,讓警察酒測,但因受處分人 有心律不整及甲狀腺亢進之病,呼吸困難,雖有吹氣,但是 氣吹不出來,受處分人因尿急,叫警察帶去派出所之廁所, 警察就說受處分人是要吐掉,就開拒絕酒測的罰單,這一次 受處分人沒有喝酒,身體有酒味是因為在幫客人清理桌子, 客人酒沒有喝完,翻倒沾到衣服等語,並提出馬偕紀念醫院 於96年6 月23日出具受處分人患有甲狀腺疾、慢性淋巴球性 甲狀腺炎之診斷證明書為據。 四、經查:證人即舉發違規之警員潘敬仁於本院調查中結證稱: 「受處分人沿著臺北橋由三重往臺北方向騎機車,看見前方 有酒測臨檢點,欲回頭,我們已經有同事在上面監視有無逆 向車輛,受處分人看到在橋上的同事就騎下來,我們就請受 處分人靠邊停車,我一過去就聞到濃厚的酒味,就請他接受 酒精濃度的測試,當時他是帶著口罩,嘴巴嚼口香糖,在接 受測試之前,我請她將口香糖吐掉,一共測了4 次,無法吹 出酒測數值,於第5 次時開立告發單,我有搜證的光碟。第 5 次開立之後,受處分人說要去廁所,我請同事帶她去大橋 派出所上廁所,後來將開立的告發單請她簽名,受處分人說 要再測試1 次,我跟她說測試時間已過,無法重測,因為她 拒絕簽收,我跟她說5 天後至裁決所裁決,在講第3 次時, 她突然將告發單撕毀一半,我們有移送妨害公務。」、「( 受處分人在接受測試呼氣時的情形為何?)她當時有時用嘴 巴咬著吹嘴,有時含著不吹氣,測試4 次共有這兩種情形。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6頁),而受處分人於本院調查中亦 自承:96年2 月28日伊曾經被酒測過,那一次酒測有數字出 來,沒有被移送,但酒測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被開立罰單 ,且伊被吊扣駕照是因為酒後駕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5頁 、第27頁),並有受處分人自承與警拉扯中破損上開違規而 為警開立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1 紙在卷(本院卷第7 頁)可憑。則受處分人既曾 於96年2 月28日有接受警方酒測之經驗,且該次確實於呼氣 後在酒測器上呈現數值,顯見其並非不能正常呼氣,尚不得 以其患有甲狀腺疾、慢性淋巴球性甲狀腺炎等疾病而主張其 不能呼氣;再依受處分人為求免責而與警拉扯致破損警員所 開立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等情以觀,足認證人潘敬仁上開所證受處分人受處分人在接 受測試呼氣時,有時用嘴巴咬著吹嘴,有時含著不吹氣,致 無法測得呼氣後酒精濃度之數值等情為可採,受處分人應有 故意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至為明確,而 認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駕駛上開車輛確於上揭時、地,有拒絕 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前段、第67條第2 項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罰受處分人60 ,000 元 罰鍰,吊銷其駕駛執照,且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 照,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 議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 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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