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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度交聲字第 122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227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 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6年7 月2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 裁三字第裁22-AH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受處分人不服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 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 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 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北市裁三字第裁22-AH00000000 號裁決書,係於 96年7 月31日經異議人之受雇人收受,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 裁決所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認上開裁決書已合法送達 予異議人。異議人對該裁決如有不服,依法應於20日內聲明 異議,又異議人之住居所係在臺北市北投區,依法院訴訟當 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 條第1 項第(一)款「當事人居住於 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院轄市)者不扣除在途期間」 之規定,無庸扣除在途期間,亦即異議人至遲應於96年8 月 20 日 前聲明異議,方屬合法,惟異議人遲至96年8 月22日 始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遞狀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內 所蓋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收文章日期存卷可證,故其聲 明異議已逾期,顯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首揭 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育慈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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