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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度交聲字第 127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270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 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6年9 月6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 裁二字第裁22-CS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汽車駕駛人停車時,不依順行方向停車,處新臺幣(下同 )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 客貨車,於民國96年6 月13日12時30分許,在臺北縣汐止市 ○○路○○○ 巷○○號,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執勤員警 逕行舉發「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 元等 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停車之巷內路邊並無禁止停車之紅線 或黃線,也無劃好的橫向停車格,反倒有數格劃好之直向停 車格,因此大家皆是依此順向停車,所以異議人不解到底要 依何種順行方向停車云云。 四、經查,異議人甲○○於96年6 月13日中午12時30分許,將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停放在臺北縣 汐止市○○路○○○ 巷○○號前,其停放方式為與道路順行方向 呈垂直角度,經警逕行舉發「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等 情,有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異議人 對於前開車輛以垂直方式停放之事實亦不否認,其顯有不依 順行方向停車之事實灼然甚明。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2 條第1 項第15款、第2 項規定,停車之位置及方式除經公 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外, 原則上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停放,此基於管理 車輛停放秩序、避免車輛隨意停放影響交通安全之目的所為 之規定。而依卷附採證照片及異議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觀之 ,本件異議人停放位置之臺北縣汐止市○○路○○○ 巷○○號前 ,並未劃設紅、黃線,固屬得自由停車之處所,惟該處亦未 經道路主管機關特別劃設垂直式停車格位,故異議人停車時 仍應遵守原則性之規定,即應依車輛順行方向採與道路平行 之方式停放,異議人垂直停放即屬於法有違。至於該路段縱 有其他車輛同採垂直停放方式,或該路段前端劃設有垂直式 停車格位等情,亦屬其他違規車輛應否受罰,或停放於該垂 直式停車格位之車輛可採垂直停放之問題,異議人尚難以該 等理由據為免罰之依據。是異議人前開所辯,顯不足採,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異議人之上揭違規行為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確有於前揭時、地不依順行 方向停車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 元 ,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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