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7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馬來西亞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
496 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96年度易字第1884號),經本院合
議庭
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連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
持有之
物,處
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叁
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
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準據
法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
連續犯、
結
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後,再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
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
參照)。本院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綜合比較
刑法修法關於本案適用之相關規定,詳如附表所示。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
業務侵占罪
。被告先後數次侵占業務上持有之款項,時間緊接,所犯係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
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
加重其刑。爰
審
酌被告之
犯罪動機、
智識程度,侵占之金額高達新臺幣(下
同)29萬餘元,及其犯罪後尚能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
迄今
已陸續賠償被害人共8 萬7 千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其所犯之罪符合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有關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
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再被告所
犯為
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依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爰併依該
條例第9 條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關於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
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
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
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
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2 條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 月17日公布刪除,並
自95年7 月1 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至
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 元至
900 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
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
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附此敘
明(
易刑處分無須如附表綜合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參見
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6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56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刪除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梁哲瑋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玉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附表(修正後刑法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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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新法規定 │ 舊法規定 │個別比較結果│ 理由及根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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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第336條第2項 │第336條第2項 │刑法第336 條│1.新法第33條第5 款│
│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同左 │第2 項條文本│ 規定罰金刑為新臺│
│ │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 │身未作修正 │ 幣1,000 元以上,│
│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 │ 以百元計算之,新│
│ │刑,
得併科3,000 元以下│ │ │ 法施行後,應依新│
│ │罰金。 │ │ │ 法第2 條第1 項之│
│ │ │ │ │ 規定,適用最有利│
│ │第33條第5 款 │第33條第5 款 │舊法第33條第│ 於行為人之法律。│
│ │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罰金:1元以上。 │5款 │2.刑法第336 條第2 │
│ │上,以百元計算之。 │ │ │ 項之罰金刑,依舊│
│ │ │ │ │ 法之規定,為銀元│
│ │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刑法施行法第│ 30,000元即新臺幣│
│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1條 │1條之1 │ 90,000元以下罰金│
│ │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 │ ,而依新法之規定│
│ │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 │ ,上開法條之罰金│
│ │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二倍至十倍。但法律依一│ │ 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 │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 │ ,且因非屬72年6 │
│ │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 │ 月26日至94年1 月│
│ │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 │ │ 7 日新增或修正之│
│ │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 │ │ 條文,罰金數額提│
│ │高為三十倍。但72年6 月│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 高為三十倍,故新│
│ │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 │ 法之罰金刑為新臺│
│ │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 │ 幣90,000元以下罰│
│ │數額提高為三倍。 │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 │ 金,二者之最高罰│
│ │ │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 │ 金數額相同,但最│
│ │ │。 │ │ 低數額則以舊法對│
│ │ │ │ │ 被告較為有利,亦│
│ │ │ │ │ 即新法並無較有利│
│ │ │ │ │ 被告之情形,依刑│
│ │ │ │ │ 法第2 條第1 項之│
│ │ │ │ │ 規定,應適用行為│
│ │ │ │ │ 時之舊法。 │
│ │ │ │ │3.最高法院95年度第│
│ │ │ │ │ 八次刑事庭會議決│
│ │ │ │ │ 議 (一)⒈參照 │
│ │ │ │ │ 。 │
│ │ │ │ │4.刑法施行法增訂第│
│ │ │ │ │ 1 條之1 之意旨,│
│ │ │ │ │ 僅在使刑法規範之│
│ │ │ │ │ 罰金刑之貨幣單位│
│ │ │ │ │ ,一律改為新臺幣│
│ │ │ │ │ ,並使增訂前後有│
│ │ │ │ │ 關罰金刑提高之倍│
│ │ │ │ │ 數一致,對被告而│
│ │ │ │ │ 言,並無有利、不│
│ │ │ │ │ 利之比較適用問題│
│ │ │ │ │ ,且此增訂之規定│
│ │ │ │ │ 屬罰金罰鍰提高標│
│ │ │ │ │ 準條例第1 條但書│
│ │ │ │ │ 之情形,當無同條│
│ │ │ │ │ 前段規定之適用,│
│ │ │ │ │ 關於法定罰金刑提│
│ │ │ │ │ 高倍數,自應逕行│
│ │ │ │ │ 適用刑法施行法第│
│ │ │ │ │ 1 條之1 之規定,│
│ │ │ │ │
併予敘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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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第56條 │第56條 │舊法第56條 │1.連續數行為而犯同│
│ │(刪除)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 │ 一之罪名,均在新│
│ │ │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 │ 法施行前者,新法│
│ │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 施行後,應依新法│
│ │ │ │ │ 第2 條第1 項之規│
│ │ │ │ │ 定,適用最有利於│
│ │ │ │ │ 行為人之法律。被│
│ │ │ │ │ 告連續數行為而犯│
│ │ │ │ │ 同一罪名,且均在│
│ │ │ │ │ 新法施行前,因新│
│ │ │ │ │ 法業已修正刪除連│
│ │ │ │ │ 續犯之規定,而應│
│ │ │ │ │ 予
數罪併罰,則因│
│ │ │ │ │ 新法並無較有利被│
│ │ │ │ │ 告之情形,應適用│
│ │ │ │ │ 舊法。 │
│ │ │ │ │2.最高法院95年度第│
│ │ │ │ │ 八次刑事庭會議決│
│ │ │ │ │ 議五(四)參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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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合│綜合上述各條文個別修正比較之結果,除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對被告無有利、不利之│
│比較│比較適用,且屬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但書
所稱之特別規定,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故│
│ │應直接適用外,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舊法相關規定論處。│
└──┴────────────────────────────────────────┘
附錄本判決論罪
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