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6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偽證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
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19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偽證、行使
變造特種文書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
所
載,應執行
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
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列日期犯偽證、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
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偽證、行使
變造特種文書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9 條、第
10條第2 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
1 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
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育仁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韻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