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7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
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201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減為
有期徒
刑壹月又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所
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列日期犯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施用
第二級毒品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
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上
開2 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
按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其
易刑折算標準不同,均已確定,減刑後合併定執行刑時,其
易刑之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意旨,擇最有利
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定之,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不同,經比較結果,
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對受刑人最為有利,是受刑人
減刑後合併定執行刑時,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依附表
編號1 之易刑折算標準
諭知之。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0條
第1 項、第12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育仁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韻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