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9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
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
刑(96年聲減字第23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減
為
罰金新臺幣肆萬貳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民國96年3 月31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96年度士交簡字第917 號(
偵查案號: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387號),判處罰金新臺幣84,000
元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
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黃潔茹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柳瑞宗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