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0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
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
刑(96年聲減字第23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減
為
拘役壹拾柒日,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
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民國95年2 月15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95年度湖交簡字第84號(
偵查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776號),判處拘役35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
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刑法第72條,修正前
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黃潔茹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柳瑞宗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