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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減字第 203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減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0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 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貳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與附 表編號壹不應減刑之犯罪之宣告刑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 年壹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編號2 所示日期,犯如附表編號2 之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附如附表編號2 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 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並聲請與附表編號1 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裁定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 法第50條、第53條定有明文,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 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 ,若僅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 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應認為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所規定「執行未畢」之要件(最高法院 78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如附 表編號2 所示之刑,業已執行完畢,然附表編號1 之刑未執 行完畢,是以上開數罪併罰案件仍合於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 「執行未畢」之要件,本院仍應予減刑後定應執行刑,合先 敘明。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1條、第12條,修 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楊得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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