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
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25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減為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
,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87年3 月間起至88年6 月間某日止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547 號(
偵查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緝字第585 號)判
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 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
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