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
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234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施用
第一級毒品、施用
第二級毒品等罪,均減刑,詳
如附表
所載,應執行
有期徒刑捌月又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銀
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列日期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
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
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竊盜、幫助
詐欺
取財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查本件受刑人所犯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等等罪減刑後,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對受刑人較
為有利,且
併合處罰之數罪,其應執行刑逾6 月,亦可易科
罰金,
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9 條、第10條第2 項、第12條,修正
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修正刪
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育仁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韻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