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
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本院96年度士
交簡字第919 號),
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276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減
為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6年4 月14日犯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以96年度士交簡字第
919 號(
偵查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
5118號),判處罰金新臺幣3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
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刑法第42條第3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周群翔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