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犯
詐欺罪,已經判決罪刑確定(96年度易字第420
號),
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聲減字第2765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甲○○所犯幫助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交付罪,減為
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
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甲○○於民國95年5 月底至6 月初某日
(聲請書誤為95年6 月25日)犯
詐欺罪,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
第420 號(
偵查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第12
17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
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
刑。
本院經核全案卷證,認檢察官聲請減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刪除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
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翠萍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