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00000 00
上列受刑人因
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
刑(96年聲減字第27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00000 000EPH LAWRENCE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罪,減為
拘役壹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00000 000EPH LAWRENCE於民國96年3 月13日,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士交簡字第935 號(
偵查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402號),判處
拘役20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
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黃潔茹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柳瑞宗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