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
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
刑(96年度聲減字第27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減
為
罰金新臺幣肆萬叁仟伍佰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6年2 月28日犯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以96年度士交簡字第
643 號(
偵查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
3385號)判處罰金新臺幣87,000元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
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
請
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刑法第42條第3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雅敏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田瑾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