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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減字第 236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減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罪,已經判決罪刑確定(96年度士交簡 字第829 號),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聲減字第274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減 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民國96年2 月16日犯公共危險 ,經本院以96年度士交簡字第829 號(偵查案號: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16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 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查,受刑人甲○○於96年2 月16日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以96年度士 交簡字第829 號(偵查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 偵字第316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現尚未執行等情,有該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減刑案件紀錄表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可稽。茲檢察官聲請減刑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江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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