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罪,已經判決罪刑確定(96年度士交簡
字第829 號),
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聲減字第274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減
為
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甲○○於民國96年2 月16日犯公共危險
,經本院以96年度士交簡字第829 號(
偵查案號: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16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
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
查,受刑人甲○○於96年2 月16日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以96年度士
交簡字第829 號(偵查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
偵字第316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現尚未執行
等情,有該聲請
簡易判決
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減刑案件紀錄表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 件
可稽。茲檢察官聲請減刑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江翠萍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