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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減字第 238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減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罪,已經判決罪刑確定(95年度簡上第185 號),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聲減字第2721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甲○○○所犯竊盜罪,就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民國95年8 月30日犯竊盜罪 ,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185 號(偵查案號: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39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 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 年確 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 ,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查,受刑人甲○○○於95年8 月30日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185 號(偵查案號: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39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並應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 年確定,現尚未執 行等情,有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減刑案件紀錄表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茲檢察官就宣告有期徒 刑部分聲請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所宣告監護部 分,屬保安處分,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5條之規定 ,不用該條例減刑,自無法減刑,附此敘明。爰依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江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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