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犯
竊盜罪,已經判決罪刑確定(95年度簡上第185
號),
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聲減字第2721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甲○○○所犯竊盜罪,就
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如
易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甲○○○於民國95年8 月30日犯竊盜罪
,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185 號(
偵查案號: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39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
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 年確
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
,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
查,受刑人甲○○○於95年8 月30日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185 號(偵查案號: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39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並應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 年確定,現尚未執
行
等情,有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減刑案件紀錄表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
可稽。茲檢察官就宣告有期徒
刑部分聲請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所宣告監護部
分,屬
保安處分,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5條之規定
,不
適用該條例減刑,自無法減刑,
附此敘明。爰依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江翠萍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