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
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
刑(96聲減字第271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公共危險罪,減為
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96年3 月27日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
96年度士交簡字第930 號(
偵查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96年度偵字第4687號),判處罰金新臺幣50,000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已確定在案。茲檢察
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
法第185 之3 條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賴邦元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游育慈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