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
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
刑(96年聲減字第27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公共危險罪,減為
拘役貳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5年10月8 日犯公共危險罪,經本
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2 號(
偵查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95年度偵字第13128 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茲
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
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洪英花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趙彩彤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