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3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已經
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罪,減為
有期
徒刑壹月,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自民國94年6 月9 日起至同年6 月11日下
午3 時許止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罪,經本院
以94年度士簡字第915 號(
偵查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94年度偵字第7254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
緩刑2 年
,
嗣因於緩刑期內更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罪
,經本院以96年度撤緩字第32號裁定
撤銷緩刑宣告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
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
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趙文卿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