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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減字第 250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減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 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第二號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與附表 所列已經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犯竊盜等罪,經分別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第2 號竊盜罪,其犯罪時間 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 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已經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 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受刑人所犯均係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均 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應執行之刑且未逾6 月,應依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 條,併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臺灣高等法院96年6 月29日刑事庭長會議第4 題、96 年7 月6 日刑事庭長會議第6 題決議分別參照)。又按「數 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其易刑折算標準不同,均已確定,減 刑後合併定執行刑時,其易刑之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但書意旨,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定之」,法院 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4點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附表編號1 、2 原判決所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 1 仟元折算一日與2 仟元折算一日之不同,依前開規定應擇 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即一仟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四、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第1 項、第12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清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茹茵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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