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5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本院91年度訴
字第547 號),
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294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共同行使偽造
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減為
有
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
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87年3 月間起至88年6 月間止犯共
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經本院以91年度
訴字第547 號判決(
偵查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9
年度偵字第830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
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
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
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95年7 月1 日修正施
行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
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周群翔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