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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減字第 251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減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5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本院91年度訴 字第547 號),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294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減為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 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87年3 月間起至88年6 月間止犯共 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經本院以91年度 訴字第547 號判決(偵查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9 年度偵字第830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 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 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 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95年7 月1 日修正施 行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 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周群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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