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5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已經判決罪刑確定(95年
度易字第1771號),
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聲減字第294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減為
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甲○○於民國95年9 月30日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罪,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771號(
偵查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緝字第2111號),判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
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
查,受刑人甲○○於95年9 月30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771號(
偵查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緝字第2111號
),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現尚未執行中
等情,有該
起訴書、刑事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減刑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
各1 件
可稽。茲檢察官聲請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
第1 項、第9 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翠萍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