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5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
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2926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聲請減刑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
所載。應執
行
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
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各罪,悉合於中華民
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同條
例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2 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
定應
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並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現尚未執行完畢
等情,有
該判決、減刑受刑人名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
1 份等在卷
可憑。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
前,所犯各罪,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自合於上開條例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茲檢察官據以聲請減刑,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併依原確定裁判所援引之
法律定其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7 月。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汪梅芬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