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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減字第 252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減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5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 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2926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聲請減刑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 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 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各罪,悉合於中華民 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同條 例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2 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 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並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現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 該判決、減刑受刑人名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 份等在卷可憑。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 前,所犯各罪,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自合於上開條例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茲檢察官據以聲請減刑,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併依原確定裁判所援引之法律定其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7 月。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汪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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