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5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
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
刑(96年聲減字第29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公共危險罪,減為
拘役貳拾玖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6年2 月4 日犯公共危險罪,經本
院內湖簡易庭以96年度湖交簡字第78號(
偵查案號: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739號),判處拘役59日確
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
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受刑人經判處拘役59日,減刑後
有不滿1 日之時間,
參酌刑法第72條規定,不滿1 日之時間
不予計算。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杜惠錦
以上
正本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起
抗告狀。
書記官 蘇彥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