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5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
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本院96度交簡
字第363 號),
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292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減
為
拘役貳拾柒日,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
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4年12月8 日犯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36
3 號(
偵查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5
9 號),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
幣9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
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而被告經判處拘役55日,減刑後
有不滿1 日之時間,
參酌刑法第72條規定,不滿1 日之時間
不予計算,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第8 條第1 項,刑法第72條、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
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
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周群翔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