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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減字第 253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減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5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本院96度交簡 字第363 號),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292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減 為拘役貳拾柒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 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4年12月8 日犯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36 3 號(偵查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5 9 號),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 幣9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 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而被告經判處拘役55日,減刑後 有不滿1 日之時間,參酌刑法第72條規定,不滿1 日之時間 不予計算,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第8 條第1 項,刑法第72條、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 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 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周群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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