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5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罪,已經判決罪刑確定(96年度交簡字
第327 號),
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聲減字第2919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減
為
罰金新台幣貳萬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理 由
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甲○○於民國96年3 月8 日犯公共危險
罪,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327 號(
偵查案號: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750號),判處罰金新台幣5 萬元
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
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
查,受刑人甲○○於96年3 月8 日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以96年度
交簡字第327 號(偵查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
偵字第3750號),判處罰金新台幣5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現尚未執行
等情,有該
起訴書、
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減刑案件紀錄表、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各1 件
可稽。茲檢察官聲請減刑,經
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翠萍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