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5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
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
刑(96年聲減字第29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減為
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
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5年5 月16日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以95年度湖交簡字第18
5 號(
偵查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9
68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
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
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
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周明鴻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