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5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犯
詐欺罪,已經判決罪刑確定(96年度士簡字第34
0 號),
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聲減字第2913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甲○○所犯幫助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交付罪,減為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
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甲○○於民國95年6 月6 日犯幫助
詐欺
罪,經本院以96年度士簡字第340 號(
偵查案號: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53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
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
查,受刑人甲○○於95年6 月6 日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經
本院以96年度士簡字第340 號(偵查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53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
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台幣900 元折算1 日確定,現尚未執行
等情,有該
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減刑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 件
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
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
9 條,修正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定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翠萍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