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5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
詐欺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本院96年度士簡字
第516 號),
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290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幫助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交付罪,減為
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5年7 月21日犯幫助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經本院以96年度
士簡字第516 號(
偵查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
度偵緝字第53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
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周群翔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