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6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犯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
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3022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
所載,應執行
拘
役拾柒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民國95年8 月25日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58 號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
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
第2 項、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梁哲瑋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玉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