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6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罪,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
刑(96年度聲減字第30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減
為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6年3 月20日犯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以96年度士交簡字第
965 號(
偵查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
4692號),判處罰金新臺幣4 萬元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
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
請
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梁哲瑋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玉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