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6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
減刑及
定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第30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
所載,應執行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先後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且均確定
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
以前,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等
罪,悉合於減刑條件,並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0條第 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趙文卿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