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6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
96年聲減字第3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
竊盜罪,減為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叁
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4年12月11日犯竊盜罪,經本院以
95年度簡字第241 號(
偵查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94年度偵字第13030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案。茲
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
刑條件,聲請
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清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張茹茵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